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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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俊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拯民國小後方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雨夜行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速限時速3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處,適有 陳曉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里拯民國小後方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曉萱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股骨下端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側擦傷、又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髕骨軟骨磨損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萱之證述、雲林縣○○○○○○○○○○○道路○○○○○○○○○○○○○○0
○○○○○00○0○○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警卷第53頁、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警卷第55頁、第5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257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11年4月11日虎鎮民字第1110300303號函(調偵卷第3頁)、本院民事庭111年6月6日雲院宜民宙111年度司暫調字第394號函暨檢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67001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警詢紀錄光碟1片、偵訊紀錄光碟1片(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㈡、綜上,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及處理車禍事件之態度,亦無不應減輕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本案中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傷勢並不輕微,尤其十字韌帶傷勢在復健上備極艱辛,而告訴人已經因為車禍大大影響了生涯規劃,本來從事的教育活動必須重頭來過,目前也深受車禍後續傷勢治療所苦,而雙方卻始終無法對賠償達成共識,對告訴人來說也是一種二度傷害,但被告並非完全推卻責任,縱使有保險公司協助下,彼此間對於金額認知還是有一段差距,也只能留待民事程序作最後定奪,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次因、其為家中經濟來源、育有幼子及前開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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