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 顏振豊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被告 徐柳雪
張哲夫 徐麗玲
游 徐美卿
李素治
徐明群 徐明雄 徐麗卿
梁美玲
梁永和
梁宥如 梁開福 王開國
王開民 王開群
徐文松 徐文章
簡雅琴
簡敏娜 簡淑錦
簡千琪 簡僬璘
簡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徐柳雪、徐麗玲、 游徐美卿 、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開群、徐文松、徐文章、簡雅琴、簡敏娜、簡淑錦、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張哲夫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哲夫負擔百分之三,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徐柳雪、徐麗玲、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開群、徐文松、徐文章、簡雅琴、簡敏娜、簡淑錦、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柳雪、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開群、簡雅琴、簡敏娜、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徐傳送 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號(下稱和平路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民國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被告張哲夫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下稱和平路1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而徐傳送已於起訴前之81年9月1日死亡,被告徐柳雪、徐麗玲、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開群、徐文松、徐文章、簡雅琴、簡敏娜、簡淑錦、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下稱被告徐柳雪等人)為徐傳送之繼承人,為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哲夫、徐麗玲、徐文松、徐文章、簡淑錦均到庭表示同意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徐柳雪、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開群、簡雅琴、簡敏娜、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哲夫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哲夫所有之和平路1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事實,已據被告張哲夫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哲夫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哲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徐柳雪等人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徐傳送所有之和平路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徐傳送已於81年9月1日死亡,被告徐柳雪等人為徐傳送之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斗南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1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斗南地政111年6月22日雲南地二字第111030009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徐傳送之繼承系統表、全戶謄本手抄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調字卷第336-341、344-346、79-89、117-161頁),且為被告徐麗玲、徐文松、徐文章、簡淑錦所是認。
另被告徐柳雪、游徐美卿、李素治、徐明群、徐明雄、徐麗卿、梁美玲、梁永和、梁宥如、梁開福、王開國、王開民、王開群、簡雅琴、簡敏娜、簡千琪、簡僬璘、簡君潔就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徐柳雪等人公同共有之和平路8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屬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徐柳雪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柳雪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3.53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張哲夫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徐柳雪等人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就被告張哲夫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