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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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關於累犯事項控訴原則:㈠「構成累犯控訴原則」:
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法院不得認定被告為累犯。(個人修正論理: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㈡關於累犯該如何認定及適用: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法院依「認定累犯程序標準」調查之結果,雖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至認定累犯之程序,首先就「構成累犯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畢日期,法院再以文書證據之方式調查,使被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或法院認定有所疑義(如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期不明、多次複雜定刑、接續執行撤銷假釋等少數難以單憑前案紀錄表判斷之情形),檢察官應提出原始執行資料證據釐清(似亦可聲請法院調取),此際若檢察官舉證不足,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為補充性調查。再者,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如經證立,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檢察官如僅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全未說明」此事項,法院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也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和本次酒駕犯行仍有罪質上之差異,是以經裁量後仍不予以加重。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MG/L),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後即因注意能力降低為閃避動物而自撞路邊圍牆,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段中午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鄉○○村○○00號前,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
GLE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告林昭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昭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附近時,疑為閃避路邊野狗,機車失控自撞路邊圍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安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貴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