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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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語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語彤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事實更正如檢察官準備程序所主張、及增列「林語彤以新臺幣13000元將所申辦門號交付」外,以及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林語彤雖有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 蔡嘉星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導致人頭門號成為犯罪工具,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60萬元,且依照被告的狀況也難對告訴人有任何彌補,其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是因為經濟上一時窘迫就出售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動機上亦未有任何值得同情之處,然而,考慮被告坦承犯行,尤其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目前有穩定從事餐飲服務行業,未來比較不會再有為了經濟因素就鋌而走險的舉動,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未有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目前生活狀況、家庭支持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能不要輕易再犯。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表示當初約定提供門號予詐欺正犯,將可獲利13000元,但其供稱在交付門號後,對方即音訊全無,則難認其有犯罪所得,是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交付之手機門號,雖為被告所有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告訴人報案後,可知該門號應該也無法再行使用,電信公司方面也會做一控管,應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1號被告林語彤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彤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2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交予年籍不詳人士自稱「 呂紹翼 」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語彤知悉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為三人或以公務員身分實施詐欺行為)。嗣該電話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電話,於110年5月25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 蔡嘉興 電話,假冒偵查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蔡嘉星涉及刑案需領現金藏好云云,致蔡嘉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許,至雲林縣林內鄉農會提領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同年月26日14時許將現金60萬元及簽名之白紙,裝袋放置在其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外之巷口, 黃堡良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552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前往取走該袋(含其內物品、現金)得手後,繳回前揭詐欺集團。
二、案經訴蔡嘉星訴請本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本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語彤之供述坦承本案交付門號事實,辯稱:不知道會被拿來詐欺使用。2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星之指證本案遭詐騙之事實。3證人黃堡良之證述本案前往取走告訴人袋子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申登資料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二、本案管轄權: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語彤住居所、交付門號之犯罪行為地均不在雲林地區,惟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含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正犯,不詳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對蔡嘉星詐欺取財,而蔡嘉星於住處遭不詳正犯詐欺,並於住處外之巷口放置袋子取走,有告訴人供述可考,故此部分犯罪結果地為雲林縣林內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就本案犯罪自有土地管轄權。
三、論罪: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手機門號,自屬幫助詐欺正犯遂行其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林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人以上或以公務員身分實施詐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建請審酌
(一)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自當考量。
(二)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相識,且與幫助詐欺取財相同,並未和解,應無有利或不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幫助詐欺取財之方式,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最後於偵查皆否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應於不利被告認定。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詐欺取財無所差異,對於己之門號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三)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之高中肄業、服務業、家境小康,應為一切之考量。
五、沒收:被告雖將上開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乃係詐欺犯之正犯,惟本案被告乃僅有提供門號並無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詐欺正犯之犯意,是以本案為幫助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檢察官葉喬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靜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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