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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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8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鄭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證人 陳武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竊取之物為自小貨車,價值不低,惟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經被害人表示願撤回告訴,已獲被害人原諒,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患有類思覺失調症,有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臺,業經證人陳武忠發現尋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87號被告鄭茗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前,見 陳孟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在車上且未熄火,竟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旋為陳孟賢發現報警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二、案經陳孟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孟賢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邱麗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