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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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巫松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小字第3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巫松錦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辦理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自
民國94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29日止共欠50
,292元,及其中本金49,253元部分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6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到
院稱已償還中華商銀現金卡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