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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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陳雅惠
被 告 陳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2年3月21日
止,分36期清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1.5%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1年1月24
日止,尚欠10,544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4元,及自91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及自91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查:關於違約金部分,依
卷附借據第5條,兩造係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
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
違約金。」,而係分別繳付至91年1月24日止之利息,已如前
述;其下期利息之繳款日為91年2月25日;是被告應分別自91
年2月26日起,始依約負有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91年2月25日起計付違約金,即有違誤;其超逾之
部分,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2,3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