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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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劉謦瑜
被   告  龔晃生
       鄭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000元,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2,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龔晃生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先由被告鄭仕雄以名下帳戶遭凍結,需應徵工作提供帳
戶為由,於民國99年4月13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蔣
季蓉借用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路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晚間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六合路口,將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轉
交給被告龔晃生,被告龔晃生再以約定之1,000元價格,利
用空軍一號貨運,寄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等遂行犯罪。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99年4月15日晚間19時3
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員工,以電話向伊佯稱其先前
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20時48分、
20時51分許,利用高雄市○鎮區○○路○○○號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分別以現金存入4萬元、2,000元,合計42,000
元至上開 蔣季蓉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 嗣伊 發覺受騙至
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4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3月28日以
99年度簡字第2611號判決被告龔晃生、鄭仕雄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
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42,000元,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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