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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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彥安
被   告  胡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159元,及其中147,57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須於次月寄
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約定,被告應
自各筆帳款給付予特約商店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17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
,迄97年1月27日為止,共積欠消費帳款147,570元、利息
70,177元,共計217,747元,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參以
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
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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