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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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簡字第65號
原 告 盧正和
被 告 徐志德
被 告 江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詳本院卷第4頁,原
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返還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
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不詳,
且被告徐志德係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號3樓
」、被告江偉嘉所所地係「基隆市○○區○○路6之3號」
,有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可稽,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
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
法院。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