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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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李宛真
被 告 施玫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5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SuperJunior」韓國偶像團體之門票
在市面上銷售速度甚快,難以買得,且明知自己本身並無朋
友可以輕易購得,竟利用原告迫切想取得該門票之心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詐稱有認識朋友可以買到「Su
perJunior」韓國偶像團體之門票,可以幫忙代為購買云云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大綜合體育館,交付9,000元,於100年1月13日晚間7
時許,在阪急地下街大戶屋餐廳,交付4,500元予被告,詎
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依約購買門票,原告遲未收到門票,
,始報警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328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
0年度易字第232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之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
告詐欺,致陷於錯誤,將13,500元予被告,造成原告受有前
開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