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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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陸山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杏珍
訴訟代理人  涂正勇
被   告  李麗鳳 即文翔印刷廠
訴訟代理人  謝瑞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與被告就印製目錄成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被告印製目錄,原告亦交付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定金予被告,詎被告竟以翻拍方式印
製目錄,顯為違法,顯屬可歸責而無法履行之事由,原告以
口頭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定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用翻拍方式印製目錄,原告應提出被告
違法的證明。且原告並沒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口頭表示也沒
有,兩造間系爭契約尚存在。況被告將型錄及光碟片印製完
成後,有送貨給原告,原告也有簽收,是由原告之合夥人鄭
士坤簽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印製目錄
,原告並交付定金款100,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為
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
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ㄧ部;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
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契約內容為委託印製目錄甚明,此
為兩造所不爭。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
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
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
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翻拍方式印製目錄
,顯為違法,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惟上開事實業經被
告否認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違法,應
負何責任為舉證證明,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迄未就此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其所陳上情為真實
之有利心證,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之違法情事舉事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單憑原告所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
,應認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洵屬無據。又查目錄與光碟
片被告已印製完成,有被告所提送貨單乙份足憑(參本院
卷第35頁),堪認就系爭契約目錄印製之履行一事,被告
顯無給付不能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難據此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定金,故原告主張,洵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返還
所收受之定金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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