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攜回國內置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扶手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手指虎一只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保字第0九一三一八五五三00號函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 伊純 係基於好奇心而從泰國買回,不知手指虎係管制刀械云云。查被告係在職之陸軍輪保中士,並對相關之槍械、刀械都有相當認知,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阻卻違法。被告罪證明確。
三、查被告攜帶手指虎遭查獲之時間係於夜間之上午四時許,且被告遭查獲地點為台北是松山區市○○道與復興北路口之公共場所,則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援引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其持有刀械行為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刀械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