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博彥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七十七年九月間,以經營餐廳為由,向乙○○借用款項週轉,乙○○誤信被告必能償還,而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及蘆洲等地交付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六千元,七十七年十二月間甲○○又以欲投資碧山露營區可賺錢為由,再向乙○○騙借三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七十八年六月間乙○○欲向甲○○索討上開借款時,甲○○復以欲開設碧山莊餐廳為詞,邀乙○○合夥經營,致乙○○信以為真,而於上開地點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甲○○。詎甲○○收得前開款項後,竟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餘詳見起訴意旨(參附件起訴書影本)。
二、按因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最後犯罪行為七十八年六月間,應以該月十五日,即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定其犯行終了日期,公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提起公訴,迨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發佈通緝止,追訴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院將被告依法通緝後,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停止期間及扣除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迄本發佈通緝之期間即其追訴權時效不進行之期間,自行為終了日,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已歷時十三年又十日,扣除上開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達十二年六月又十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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