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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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交聲字第五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KAA三○三三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行為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九巷十樓,而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左右,駕駛田錩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一五八號線東勢加油站前,因超速行駛,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舉發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既無管轄權,即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