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鉗、美工刀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5年4月底某日,夥同 溫元銘 、甲○○(此2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溫元銘、甲○○,並攜帶溫元銘所有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美工刀各2支,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由溫元銘持該鐵鉗攀爬上電線桿上端,再以鐵鉗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甲○○、丙○○則在地面上將剪下之電纜線捲成整捆,得手後,渠3人旋將上開剪下之電纜線裝入該自小貨車內,並將之載往彰化縣二林鎮大永農場,經以美工刀將電纜線之外皮削除後,隨即將該電纜線載往址設彰化縣○○鎮○○里○○段○○○○號之「新豐資源回收場」,販售予回收場負責人 吳世民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變賣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由渠3人朋分花用。㈡復於95年5月1日晚間某時,夥同溫元銘承前揭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溫元銘,並攜帶溫元銘所有之上開鐵鉗、美工刀各2支,共同前往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由溫元銘持該鐵鉗攀爬上電線桿上端,再以鐵鉗剪斷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丙○○則在地面上將剪下之電纜線捲成整捆,得手後,渠2人旋將上開剪下之電纜線裝入該自小貨車內,並將之載往前揭大永農場,溫元銘隨即通知甲○○前來幫忙削除電纜線外皮(甲○○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為審結), 嗣渠 3人遂共同以美工刀將電纜線之外皮削除後,再將該電纜線販售吳世民,變賣所得約1萬餘元,其中除甲○○分得1,200元外,其餘款項則由丙○○、溫元銘朋分花用。 嗣經警 先查獲吳世民,再循線查獲丙○○、溫元銘及甲○○等人,而上開溫元銘所有之鐵鉗、美工刀各2支,則因溫元銘等人又再犯竊盜案件,經警查扣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2號竊盜等乙案)。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共犯溫元銘、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並有證人吳世民及臺電公司人員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2紙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暨鐵鉗、美工刀各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共同正犯及連續犯部分等適用,均應依舊法。
五、被告丙○○與溫元銘、甲○○等人共同竊取上開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時,係持用鐵鉗、美工刀竊取,而鐵鉗、美工刀均係屬金屬材質且銳利,咸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所示之電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應為該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又因電業法第105條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只說明有該犯罪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故行為符合刑法竊盜罪者,即應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犯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所犯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溫元銘、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竊盜犯行,與溫元銘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又竊取電線造成民眾用電不便,影響臺電公司之正常營運,所生之危害較一般竊盜案件為嚴重,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丙○○等人持以行竊之上揭鐵鉗、美工刀各2支(扣存另案),係共犯溫元銘所有之物,並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及溫元銘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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