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六合彩簽賭單拾玖張、帳單壹張、電話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2樓「成安西藥房」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成立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當場或透過電話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政府發行之六合彩彩券開獎號碼為據,由賭客自01號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簽選2至4個號碼為1組(即俗稱之2星、3星或4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由甲○○以傳真機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傳輸予該名李姓男子,以每注76元計算,並視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2星、3星、4星者,各得5600元、56000元及650000元,若未簽中,賭資即歸該名李姓男子所有,甲○○則從中收取每注4元之手續費以營利,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迄同年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9張、帳單1張、電話機1台及傳真機1台。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扣案六合彩簽賭單19張、帳單1張、電話機1台及傳真機1台。
㈢現場照片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期間、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六合彩簽賭單19張、帳單1張、電話機1台及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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