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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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5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在95年3月7日當天,所發生之車禍事實是由於閃右轉車而被撞受傷,又被警方開立罰單,甚覺冤枉,原因如下:受處分人是在重陽橋下為閃避一右轉A車,才在慢車道和外側車道間被撞,被撞後有努力維持車子不倒,而力有不從心,機車繼續行幾公尺後才倒下,人先倒在外側車道,機車又滾出距離約十幾公尺,大約警方所拍照位置,有當時救護車隨車人員與肇事者作證,受處分人因受傷在警方未到達之前已被送往新光醫院救治,哪知道警方完全未就當時之情形來了解,而以事故的一半來作依據,亂開紅單,而受處分人在未知警方是不依事實而亂開紅單,一再申訴卻沒把實情講清楚說明白,是因受處分人不知道處理員警沒把這件事秉公處理直接開罰,實有違公理,現請管轄地方法院重新調查,還受處分人清白,並請調交通事故照片圖佐證,及調當日救護車隨車人員作證,還受處分人清白且撤銷對告發單。受處分人是為了閃避右轉之車輛,而非故意違規,發生車禍後受處分人在警方未來之前已送往醫院救治,出院直接到交通隊,不知該如何處理事故程序,故未到場把駕照和行照帶在身上,而駕照和行照均置於現場之機車置物箱內,機車鑰匙當時還在機車上,後被肇事者拿去,在交通分隊時,有向承辦員警 汪建宏 說明,更要求汪警員到現場看駕照和行照及說明出車禍之前因後果,而汪警員不知道為何不肯前往,並與受處分人大吵一架,而向受處分人表示先做紀錄,並答應讓受處分人與肇事者協議,是要和解或提起告訴後才作筆錄,所以才沒有到現場拿駕照與行照,但不知為何警員還是開未帶駕照行照,與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罰單,受處分人認為很冤枉,故提出申訴,未料得到答覆是舉發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甚是不服,任何人碰到現場的狀況,若不閃避準會跟右轉車相撞,而受處分人受如此重的傷又蒙警局之開紅單,覺得非常之不公平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該警局95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95年6月8日北縣警交申字第0950025255號函覆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屬實,復有該分局檢送原審法院關於本件肇事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受處分所駕駛之CJJ-815號機車,行車方向,係從外側快車道向左轉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而在該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遭到 林長成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機車人車倒地,機車向右側滑行至外側快車道,並於內、外側快車道間遺有刮地痕。另依據受處分人於95年3月7日在上開三重分隊員警詢問時陳稱:其騎機車本係行駛在外車道,至肇事地點,因前方有車輛右轉,因此往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其未看到內側車道有車,也沒看到危險,所以沒有反應等語;而駕駛0017-EN車號自用小客車之林長成則陳稱:其係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聽到右後側有聲音,才看見機車跌倒在地,其車損情形是在右後側部分損壞等語。而卷附肇事現場照片,亦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確有擦撞造成之刮痕,另在內側車道則遺有受處分人機車擦撞後散落之外殼零件,均足以證明定受處分人駕駛機車行至肇事地點,確實有侵入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始遭上開自用小客擦撞無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內容: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內容: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機車原應遵循交通標線(內側快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措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受處分人所辯,其原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則當其見前行汽車減速右轉時,本應注意減速,等待右轉車完成右轉動作後,始繼續前行,乃其竟未此之圖,反而違反交通標線,向左轉入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並未注意內側車道當有車輛之行駛而發生擦撞肇事受傷,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為明確。本件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並無任何違誤,況且員警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原無仇怨可言,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任何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原審法院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事證至為明確,受處分人聲請傳訊員警及駕駛救護車實施急救之人員到場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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