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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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0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元佑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並同意隨原告變更基本放款利率後,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計算利息,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嗣於89年5月26日訂立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約立延長借款期間至113年6月28日,自89年5月30日起延緩繳本金、利息之期間自88年10起至93年10月28日。
㈡詎料被告自9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一千
六百三十四元以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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