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5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OO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一)甲○○前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六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再犯竊盜案件經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五五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觀護結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咪」之成年男子以及 黃來福 (涉嫌竊盜或收受贓物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先後所交付之丁○○之身分證、健保卡(為丁○○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置於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之置物箱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乙○○之身分證、健保卡(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臺北永和市○○街耕莘醫院附近,置於其所有之DJ-4716號自小客車內,遭人破壞車門鎖,連同皮包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初某時、同年八月間某時,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黃來福之住處,向上述綽號「小咪」、黃來福之人等,收受上開來路可疑之證件,並欲予以轉售換取現金供小孩學費之用。(二)丙○○亦明知上述證件等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受 劉錦鐘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辦理手機,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智光商職附近,自甲○○處收受上述丁○○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嗣丙○○於九十四年八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欲再向甲○○收受上述乙○○所失竊之證件時,在尚未收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先後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財物價值、未查得利用上揭證件假冒身分而為進一步犯罪、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分別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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