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德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公司)、丙○○(原名 吳昔賢 、93年10月1日改名)、乙○○(原名 包家美 、93年9月7日改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德同有限公司邀同案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日起至96年6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共36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㈢詎料被告德同公司分別自93年9月2日、93年10月6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肆條通用條款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
㈣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借貸契約、放款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六十九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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