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3月16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90年3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7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7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依序在臺北市○○街、建國北路二段高架橋下、臺北市○○○路○段等地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有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先後經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人員舉發,嗣異議人逾期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3月16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第裁40-1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原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已於88年3月16日讓售並交付與 廖培弘 ,異議人嗣後即前往大陸工作,故本件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均非異議人,惟廖培弘及當初代理銷售之人 陳孝信 均未通知異議人辦理車籍變更過戶,異議人亦不瞭解車輛買賣之相關手續,致該自用小客車至今仍未辦理過戶,且竟累積大量罰單,異議人無力負擔,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同年
9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而其修正前為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下稱舊法),該條所定罰鍰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即應適用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從新從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即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應先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得予以舉發處以罰鍰。另本件原裁決處分均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做成,依前揭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均未罹於裁處時效,附此敘明。
(二)本件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罰機關,其逾期不到案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90年5月16日、9月1日、9月6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罰異議人,尚難認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惟原處分機關未依新法再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即逕自依舊法各裁罰最高額之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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