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十二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十一鄰九之六十五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住處出發並駛上國道一號公路欲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十五點四公里處(屬於臺北縣泰山鄉境),甲○○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稽查時,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出發前伊只喝半杯高梁酒,還可以開車上路,且飲酒對伊駕車操控並無影響,駕車當時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伊 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十二時許止,在住處飲用高梁酒,並在飲酒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住處出發並駛上國道一號公路欲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等語,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會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毫克程度,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入出車門困難、多話現象(見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原本要前往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後來發現走過頭,改在五股地區迴轉等語,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大,及其酒測值,兼衡被告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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