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4月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沒有固定工作,喜好喝酒,未負起家庭責任,而原告初到台灣地區,未能取得工作證,無法上班,生活極為困苦。詎被告卻未能安份守己,於94年8月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被告所犯竊盜罪,應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犯罪,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被告因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4383號被告竊盜案件全卷。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予以承認,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仍無違背,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觸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94年度簡字第4383號被告竊盜案件全卷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觸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無訛,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承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台灣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竊盜罪乃對於他人事實上支配之物,違反其意思,而以不法方法,私行移於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下之犯罪,與搶奪、強盜、詐欺、恐嚇等罪同為奪取罪;是我國歷代刑律、暫行律就竊盜犯罪型態亦均有相當之規定,其違犯者,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易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犯罪環境,應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被處徒刑並於94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後,旋於95年2月22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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