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鑑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8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9月29日下午8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旁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鑑驗餘淨重0.18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
626號偵查卷第4頁)。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鑑驗餘淨重0.184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偵查卷第10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鑑驗餘淨重0.1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4月14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