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於借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即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借期、利率、及繳款日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且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㈡另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伊辦理短期循環融資,約定以20000元為限度,借期至94年12月27日屆滿,約定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20日結算1次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㈢詎被告對前開二項借款僅繳息至各如附表所示最後繳款日,尚積欠伊上列借款本金共計502322元(各筆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列各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gaga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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