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贓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定刑9年10月)│(定刑9年10月)│├────────┼──────────┼──────────┤│犯罪日期│92.10月中旬│89.9.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7116號│9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豐簡字第326號│93年度訴字第1655號││實│││││審├──────┼──────────┼──────────┤││判決日期│93.6.29│93.10.29│├─┼──────┼──────────┼──────────┤││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案號│93年度豐簡字第326號│93年度訴字第16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7.29│93.11.29│├─┴──────┼──────────┼──────────┤││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3年度執字第6826號│93年度執字第10084號│││(94執更1728號)│(94執更1728號)│└────────┴──────────┴──────────┘┌────────┬──────────┬──────────┐│罪名│擄人勒贖│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8月│││(定刑9年10月)││├────────┼──────────┼──────────┤│犯罪日期│92.10.26至92.10.27│91.10.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21657號│91年度偵字第2307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9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實│││││審├──────┼──────────┼──────────┤││判決日期│94.1.20│95.7.5│├─┼──────┼──────────┼──────────┤││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4.28│95.7.5│├─┴──────┼──────────┼──────────┤││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5469號│95年度執字第8081號│││(94執更1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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