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5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55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0000000號,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朱耀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勝超┌─────────────────────────────────────┐│本票附表:無利息95年度票字第554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1│91年10月20日│65,000元│92年7月15日│0000000││├──┼──────┼───────┼───────┼────────┼──┤│2│91年10月20日│65,000元│92年6月15日│0000000││├──┼──────┼───────┼───────┼────────┼──┤│3│91年10月20日│65,000元│92年5月15日│0000000││├──┼──────┼───────┼───────┼────────┼──┤│4│91年10月20日│65,000元│92年10月15日│0000000││├──┼──────┼───────┼───────┼────────┼──┤│5│91年10月20日│65,000元│92年9月15日│0000000││├──┼──────┼───────┼───────┼────────┼──┤│6│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1月15日│0000000││├──┼──────┼───────┼───────┼────────┼──┤│7│91年10月20日│65,000元│92年12月15日│0000000││├──┼──────┼───────┼───────┼────────┼──┤│8│91年10月20日│65,000元│92年11月15日│0000000││├──┼──────┼───────┼───────┼────────┼──┤│9│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4月15日│0000000││├──┼──────┼───────┼───────┼────────┼──┤│10│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3月15日│0000000││├──┼──────┼───────┼───────┼────────┼──┤│11│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2月15日│0000000││├──┼──────┼───────┼───────┼────────┼──┤│12│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7月15日│0000000││├──┼──────┼───────┼───────┼────────┼──┤│13│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6月15日│0000000││├──┼──────┼───────┼───────┼────────┼──┤│14│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5月15日│0000000││├──┼──────┼───────┼───────┼────────┼──┤│15│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10月15日│0000000││├──┼──────┼───────┼───────┼────────┼──┤│16│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9月15日│0000000││├──┼──────┼───────┼───────┼────────┼──┤│17│91年10月20日│65,000元│93年8月15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