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A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1.連續施用│2.連續收受贓物│3.連續恐嚇取財│││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94年11月1日起│94年9月間某日│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及同年10月23日│至95年1月9日共11次│├────────┼──────────┼───────────┼──────────┤││苗栗地檢署95年度毒偵│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偵查(自訴)機關│字第61號│第1055號│第414、1405、1406、││年度案號│││2175號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75號│95年度易字第138號│9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實││││││審├──────┼──────────┼───────────┼──────────┤││判決日期│95.02.27│95.04.27│95.08.08││││協商判決││不得上訴│││││││├─┼──────┼──────────┼───────────┼──────────┤│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75號│95年度易字第138號│95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確定日期│95.02.27│95.07.04│95.08.08│││││二審撤回上訴││││││││├─┴──────┼──────────┼───────────┼──────────┤│││││││苗栗地檢署│苗栗地檢署│苗栗地檢署││備註│95年度執字第844號│95年度執字第1471號│95年度執字第1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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