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再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
6月2日確定,於94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92年12月4日起算執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出所(按該觀察、勒戒至93年1月3日始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其出所後5年內之自94年
5月間起至95年2月8日止,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居所等處內,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2月11日2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4樓處查獲上情,再經甲○○同意搜索後,前往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其所有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自92年12月4日起算執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出所(按該觀察、勒戒至93年1月
3日始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處分不起訴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原聲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惟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甫於94年6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被告再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爰本院認就被告本件之犯行,已不宜再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及第452條之規定,將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再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先後多次持以施用上開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
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6月2日確定,於94年7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經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其後5年內之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乙只,因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