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9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被   告  李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
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本文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8第1項
、第2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對被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債權合併起訴,其價額
合併計算後,超過新台幣1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簡
易程序。又依其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
管轄(本院卷第11頁參照),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6月1日發卡起至101
年10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8513元(內含消
費本金為2萬5427元、利息3萬308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
卡會員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依系爭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詎料被告自94年6月8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共積
欠4萬9378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自9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
書第9條規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客戶餘額查詢及
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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