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8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8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俊泉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被   告  林采絹 (原名 林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叁佰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陸仟壹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第3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向原告(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貸款,訂約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84,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6.8%計算,被告
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82,192元
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被告另於92年11月25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98%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4日止,積欠106,172元
未清償等語,爰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經濟部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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