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郭又菘
被 告 劉程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39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8月22日被告與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
」,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
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以帳號
00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
告得於原告所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
領用、動撥借款金額,但其本息合計逾核准之循環額度,或
經原告依約減少其動撥額度時,即須償還該超過部分。而被
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個6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
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惟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炫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帳號查詢、
活存存摺未登摺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