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9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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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945號
原 告 陳佑群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奕啓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被告黃奕啓、 陳健群 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黃奕啓」、「陳健群」
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