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游明溪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4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2月4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101年1月9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52,043元、利息4,40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