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尚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尚諺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之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
時27分許,沿雲9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
尾鎮○○里○○00○0號虎尾鎮農會大屯辦事處(下稱大屯
辦事處)前之過彎處時,受酒精影響其專注力及操控力而使
其無法穩定操作車輛,因此失控而猛烈撞擊大屯辦事處外圍
牆而受傷,吳尚諺經友人送醫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翌(25)日0時5分許,在醫院對吳尚諺施以吐氣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尚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GOOGLEMAP2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
可參,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
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
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
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
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又被告前
已因酒醉駕車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
期間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52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因緩起
訴處分之宣告而受有警惕,且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逆向撞毀
大屯辦事處圍牆,並造成自身受有傷害,有上揭現場照片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