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小字第53號
原   告  戴智銘
被   告  洪琇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
:兩造間就MPM數學班(簽約教室編號L-038,下稱MPM數學
班)之經營權讓渡問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原告亦已於103年3月13日與
MPM公司終止合約,依 高斯 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
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高斯文理補習
班執照讓渡及MPM數學班合法經營權移轉已完成,被告即應
給付尾款3萬元。原告當初主動解約是因為其不在花蓮,並
非經營2個教室,MPM數學班是允許同一人經營2個以上教室
,MPM公司與原告解約之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未受訓,非MPM合格教師,且原告未被公司解約,而是因為
原告要去臺北另外開教室,但房子沒有買成,才沒有開第2
家教室,所以原告才主動解約,原來契約因此又讓被告多使
用1年多,爰依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振興與原告於101年7月4日簽立「數學班
讓渡約定書」,約定原告將MPM數學班(簽約人:原告)之經
營權讓渡予訴外人陳振興,讓渡金額為13萬元。訴外人陳振興
於簽約日交付原告連同MPM數學班之使用保證金2萬元共計10萬
元,剩餘5萬元原約定於101年10月5日付清,惟因原告遲未將
其與MPM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轉讓予訴外人陳振興,兩造乃另
行於102年7月間訂立系爭讓渡契約書中之第5條補充約定,原
告將高斯補習班以10萬元讓渡被告(扣除先前訴外人陳振興交
付原告之MPM數學班保證金2萬元,剩餘8萬元),被告並於簽
約之日交付原告讓渡金5萬元,剩餘尾款3萬元,將於原告協助
被告完成高斯補習班執照讓渡及MPM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
完成時再行給付,可知,上開3萬元之尾款乃係原告與訴外人
陳振興所簽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尾款,而兩造簽立之系
爭讓渡契約書係針對高斯補習班所為之讓渡,二者非僅契約之
標的及當事人均不同,原告若欲請求上開尾款3萬元,應係以
訴外人陳振興為請求對象,原告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
本件尾款3萬元,顯有違誤。
㈡另按「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第2條及系爭讓渡契約書第5、7條
均係約定,原告於將MPM數學班加盟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陳振
興,陳振興始應給付系爭尾款3萬元,惟原告始終未能將上開
加盟權利轉讓,被告嗣後得知,原告原與MPM公司之合約約定
加盟之權利義務不得轉讓,且原告與MPM公司尚訂立另份加盟
合約,原告為恐違反與MPM公司之合約,竟擅自於103年3月13
日向MPM公司終止上開已讓渡予陳振興之MPM數學班之加盟合約
,致陳振興無法自原告處受讓MPM數學班之加盟合約,被告不
得不另於103年4月25日另行與MPM公司簽立加盟合約,並支付
MPM公司共計122,373元(不含保證金2萬元)之費用,原告既
未能依約將MPM數學班之加盟合約轉讓陳振興,自無請求給付
系爭尾款3萬元之理,上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
決可稽。
㈢雖上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經原告上訴花蓮高
分院後,該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
理由認定略以:原告與陳振興「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約定,
應不包括MPM公司之合約,原告以終止與MPM公司合約方式,使
被告得在同區域內加盟MPM公司,契約所載「MPM數學班之合法
經營權移轉」即告完成,原告於103年3月13日向MPM公司終止
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被告方得於103年4月25日與MPM公
司簽立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云云,惟原告會與MPM公司
終止其原與MPM公司簽立之加盟合約,乃係因原告已搬遷至臺
北,且與MPM公司另行訂立在臺北之加盟合約,惟依其與MPM公
司之合約書第2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欲於合約第
1條所訂地點之外設置任何一家MPM數學教室,必須先與甲方另
外簽訂一份專屬於該地點的合約書。」,原告遭MPM公司查獲
其在花蓮尚設立一家MPM之教室,始終止其原與MPM公司簽立之
加盟合約,從而,原告終止其原與MPM公司之加盟合約,並非
在於使被告得在同區域內(花蓮)加盟MPM公司,係因為原告
已在另一地點設置MPM教室始然,即使原告不終止上開加盟合
約,因被告前未與MPM公司簽立加盟合約,被告亦得與MPM公司
訂立位於花蓮之加盟合約,故而,上開判決認定因原告以終止
與MPM公司合約之方式,使被告得在同區域內加盟MPM公司,並
進而認定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其認定顯有違誤,被告與MPM公
司訂立加盟合約,既非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自無請求系爭
尾款3萬元之理。
㈣當初解約不是因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非MPM合格教師,原告根
本沒有跟被告說要把合約帶去哪裡,且MPM年費、書本費都是
由被告支付,如果原告沒有讓渡合約的話,被告為何要支付這
麼多費用,當時確實是原告讓渡給被告的。原告是被解約,而
不是如原告所說的主動解約。又本件契約是原告所擬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配偶陳振興於101年7月4日簽訂「數學班讓渡約定
書」,約定由原告將高斯文理補習班之數學班讓渡予陳振興,
陳振興並給付讓渡金額13萬元及MPM教材之使用保證金2萬元。
兩造另於102年7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約定由原告將上開補
習班(含MPM數學班)之執照、經營權及部分營業設備及生財
器具讓渡予被告,讓渡金額為10萬元,扣除陳振興前給付原告
之MPM數學班保證金2萬元,尚須給付8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
萬元,剩餘尾款3萬元於原告協助被告完成上揭高斯補習班執
照讓渡及MPM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時,被告再支付予
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高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上揭3萬元尾款,係原告與陳振興所簽立之
「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尾款,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系
爭讓渡契約為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且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同意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扣除先前所收
取乙方(按即被告)MPM數學班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剩
餘共新台幣捌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含MPM數學班
)讓渡予乙方;普拉斯英文班不在讓渡範圍內。本約簽立同時
乙方先支付甲方讓渡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剩餘尾款新台幣三萬
元整,將於甲方協助乙方完成高斯文理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及
MPM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時,乙方需支付尾款新台幣
三萬元整於甲方。」,並由兩造分別簽署一情,有系爭讓渡契
約附卷足稽,是被告抗辯所謂尾款3萬元,係「數學班讓渡約
定書」之尾款,本件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不應向被告請求
等語,即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本件係約定將MPM數學班加盟之權利轉讓後,始
須給付尾款3萬元,惟原告始終未能將上開加盟權利轉讓等語
。然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02年7月日甲方將主動放
棄原高斯戴智銘老師與MPM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並無條件協
助乙方與MPM公司重新訂立MPM加盟之新約...」,及前開同
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應放棄其與MPM公司訂立之原有加盟
合約,協助被被與MPM公司重新訂立加盟之新約。換言之,即
以結束舊約、訂立新約方式履行本契約義務。又契約雖載稱原
告「無條件協助」被告簽訂新約,惟未再就此另約定原告放棄
與MPM公司原加盟合約以外之義務,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有
其他應盡義務而未盡之情事,則原告於103年3月13日以終止與
MPM公司合約方式(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卷第65頁),
使被告得在同區域內加盟MPM公司,系爭契約之義務即已完成
,至原告係因何原因而終止,應無礙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應依約支付尾款3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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