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張富妍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簡伯珊
       杜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原告付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48,870元及利息
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 簡敏新 、簡
敏雄財產為強制執行,嗣針對原告扣薪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 囑託鈞院 代為執行(鈞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7號)。
惟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4
80號債權憑證,該憑證係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
第477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於民國92、99年聲請強制
執行未受清償後,復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3779號執行程序執行,並於100年4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則
被告遲至103年6月15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裁定
之3年時效,被告就本債權應不得對原告請求,亦不得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簡敏新於97年6月後未正常履行債務,
且福灣公司對簡敏新之薪資債權執行的追償效果不彰,故由
訴外人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代理福灣公
司邀集簡敏新、 簡敏雄 及原告簽立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分
期協議書),並由簡敏雄清償18萬元完畢。被告雖抗辯其不
承認億豪公司代理福灣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分期協議書,惟億
豪公司若非代理人,實無由取得原告等人之債務資料而得知
簡敏新未正常履行,進而要求共同發票人清償,且系爭分期
協議書之繳款對象係福灣公司之帳戶,非匯予億豪公司,並
以福灣公司之帳戶資料與簡敏雄等人洽談,而福灣公司於協
議成立後亦未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可推斷億豪公司確實係有
權代理福灣公司。
(三)退萬步言,億豪公司即便屬無權代理,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
定有明文。福灣公司繼續收受簡敏雄之匯款每月5,000元,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顯知億豪公司代其簽訂系爭分期協議書
,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自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四)原告為教育程度不高之原住民,對億豪公司是否有代理權一
事欠缺具體認識,亦無進一步認識之期待可能性,雖因找尋
不到證人,故不能就福灣公司與億豪公司間有代理權提出直
接之證明,惟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解明事實之期待可能
性,依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之規定,亦應由被告負福灣公司
與億豪公司無代理關係之舉證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
助字第21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緣訴外人簡敏新約同簡敏雄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前於91
年3月11日向原債權人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
易方式辦理貸款,約定依契約書所載內容償還本息,並簽發
本票,嗣福灣公司於101年5月30日將本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
權利讓與被告,故自101年5月30日起因本案債權發生之一切
權利、利益及待領取之分配款均由受讓人繼受。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內容所載
之債權返還方式有疑義,而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鈞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7號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債權人福灣公司
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時,卷內並無系爭分期協議書,且被告
所提供之分期協議書是由億豪公司提供,該協議書內並無福
灣公司用印,無法確認可信度。而且按照協議書內容,雙方
約定自100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繳納5,000元,共36期
,然原告自101年6月起即未依約定於15日前還款,按協議書
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原告不得再享有清償等之優惠,並加
計利息及違約金,故依照執行名義所示,原告尚積欠如債權
計算書所示之債權。又原告雖為時效抗辯,然簡敏雄均有陸
續還款,已中斷時效。因此,本件並非原告所稱時效完成或
對被告已無欠款,原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撤銷鈞院10
4年度司執助字第217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前開條項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
目的時,始為終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
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
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持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11月10日92年度執字第64
80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簡敏雄、簡敏新、 張碧華 ,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2年度票字第47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於104年6月1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就債權額148,870
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程序費用1,191元,對原告於第三人吉獵企業有限
公司每月應領取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66號)囑託本院執行,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7號受理後,發予移轉命令等情,
有被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
書、系爭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參卷第47至5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兩造對此部分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億豪公司代理原債權人福灣公司邀集簡敏新
、簡敏雄及原告於100年5月3日簽立系爭分期協議書,且系
爭分期協議書約定之和解金額業由簡敏雄清償完畢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分期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劃撥儲
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參卷第22至38、63至79頁)。而被告
對於簡敏雄業已給付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之和解金額計18萬
元乙情不爭執(參卷第61頁背面),惟抗辯原債權人福灣公
司讓與債權予被告時,未交付系爭分期協議書,且系爭分期
協議書無福灣公司之用印,故無法確認億豪公司是否為有權
代理云云。然而,觀諸系爭分期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僅明確
清楚記載福灣公司與簡敏雄、簡敏新、原告間之債務類型、
合約編號與受款人福灣公司之帳戶資料,若非福灣公司授權
億豪公司代理權與簡敏雄、簡敏新、原告三人協商和解,億
豪公司殊有可能掌握如此詳實之資料而為債務協商和解。又
若福灣公司未授權億豪公司代理權與簡敏雄、簡敏新、原告
三人協商和解,其嗣後依系爭分期協議書收受長達13期、每
期均定額5,000元之匯款,被告亦依系爭分期協議書收受長
達23期、每期均定額5,000元之匯款,福灣公司及被告竟均
未察覺、異議億豪公司之無權代理,顯然有違常情。進者,
從原告所提之系爭分期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單據可知,簡敏雄匯款之收款人除福灣
公司外,即為被告,並無億豪公司,是若億豪公司自始未經
福灣公司授權,於無利可圖之狀況下,卻甘冒受刑事偽造文
書訴追之風險,而與簡敏雄、簡敏新、原告三人協商簽訂系
爭分期協議書,亦顯與常情有悖。參以被告自受讓債權後,
簡敏雄即將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的繳款金額改匯入被告之公
司帳戶內,直至最末期款項,衡以被告稱有將其公司帳號提
供予簡敏雄乙事,可知,簡敏雄得知債權已轉讓予被告而向
被告索取匯款資料時,自會提及其、簡敏新、原告三人與福
灣公司間之協議,而欲繼續履行繳款義務,若被告全然否認
系爭分期協議書之效力,按常理應會表明拒絕接受,或要求
更高額度之清償,斷無可能一方面否認系爭分期協議書之效
力,另一方面卻又同時收受系爭分期協議書約定之款項而毫
無異議,且殊難想像在被告否認系爭分期協議書之效力下,
簡敏雄仍願意持續匯款予被告直至36期結束,益證被告確知
悉系爭分期協議書之存在並同意簡敏雄、簡敏新、原告三人
按系爭分期協議書內容繼續履行。因此,簡敏雄、簡敏新、
原告三人既與福灣公司達成和解,且簡敏雄亦已清償和解約
定之債務,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已消滅,被告仍執
以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強制執行,即屬無據。至被告所指簡敏
雄、簡敏新、原告三人自101年6月起未依約定於15日前還款
,不得再享有分期清償之優惠,並需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參卷第48頁),被告
受讓福灣公司債權之時間係101年5月30日,而簡敏雄於101
年6月雖未匯款,但隨即於同年7月匯入兩筆款項各5,000元
,往後亦均按月持續匯款,堪認簡敏雄遲延繳款乃肇因於福
灣公司將債權讓與予他人,造成簡敏雄不知應向何人給付,
或洽詢履約方式等事由所致,自難認簡敏雄、簡敏新、原告
三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職是
,原告主張簡敏新、簡敏雄及原告與原債權人福灣公司已達
成系爭分期協議書之和解內容,且簡敏雄亦已清償完畢該和
解金額,故受讓債權之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應認
有理由。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
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本票裁定
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復按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77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核
屬本票債權。福灣公司於92年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
年11月1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福灣公司遲至99年及100
年始又聲請強制執行;嗣福灣公司101年5月30日將債權讓與
予被告,被告公司至104年6月18日才又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7號執行事件卷宗
確認屬實。可知,福灣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於92年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0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且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
期間仍為3年,則福灣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在未有繼續聲請
強制執行之情形下,業於96年11月10日因期間屆滿而罹於時
效。又依前揭說明,縱福灣公司於99年及100年再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斯時消滅時效已完成,亦不生中斷
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簡敏雄固陸續
有還款,然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
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
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
參照),故仍無礙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請
求權利已罹於時效乙事。職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故被告不得再持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17號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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