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陳秋妃
被   告  羅曉萍
       徐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花附民字
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曉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徐麗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
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兩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
羅曉萍雖以工作出國為由聲請變更期日,然未提出工作證明
,又被告徐麗華雖以偕同子女就診為由聲請變更期日,然亦
未提出就診證明,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羅曉
萍給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徐麗華給付原告200,000元。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曉萍與原告之配偶 林宏淵 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徐麗華則為被告羅曉萍之友人。被告羅曉萍對原告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03年11月
16日3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利用電腦等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原告之照
片,並以『ChiaWenYu』之名義在下方留言:「是個『破
』『老』公車~~無誤~~」、「我真的~~有『夠』『怕』『妳
』【破公車】~~~」、「她是賤到『骨子』裡。想分手了吧
!拉點朋友取暖」、「『雞』和『牛』本是一家。……這位
賤到骨子裡的老女人。要看看妳如何在花蓮生存」等文字,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徐麗華則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於同日7時1分、17時20分、17時27分,在該留言中以帳
號「徐麗華」留言:「她是老到頭腦破洞嗎」、「千年老妖
…不要亂跑出來嚇人」、「千年老妖舌頭很長…我們很難仿
她亂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羅曉萍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徐麗華應給付原告200,0
00元。
二、被告羅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徐麗華則陳述:原告應提出營業帳冊及因被告
兩人公然侮辱而造成生意做不下去的證明,林宏淵說因為店
的租約到期,且原告經常外出玩樂,客人抱怨店常常沒開,
原告怎麼可以將生意做不下去怪到被告兩人身上,又原告說
有吃安眠藥,但她是否確實有藥,是否確實生病,是否與被
告兩人有關,應提出證明,否則怎麼能怪被告兩人,另原告
也有在網路上罵被告兩人,被告兩人只是想息事寧人,才撤
回對原告之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
定之人辱罵,倘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其
文字意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名譽者,自屬侵權行為(院
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行為人其言
語足以貶損受害人之名譽或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且使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造成受害人心理上因其人格或名譽遭貶
抑而受有痛苦,即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曉萍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接續於103
年11月16日3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利用電腦等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張貼原
告之照片,並以『ChiaWenYu』之名義在下方留言:「是
個『破』『老』公車~~無誤~~」、「我真的~~有『夠』『怕
』『妳』【破公車】~~~」、「她是賤到『骨子』裡。想分
手了吧!拉點朋友取暖」、「『雞』和『牛』本是一家。…
…這位賤到骨子裡的老女人。要看看妳如何在花蓮生存」等
文字,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徐麗華則基於公然侮
辱之故意,接續於同日7時1分、17時20分、17時27分,在該
留言中以帳號「徐麗華」留言:「她是老到頭腦破洞嗎」、
「千年老妖…不要亂跑出來嚇人」、「千年老妖舌頭很長…
我們很難仿她亂噴」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等
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花易字第22號刑事偵審卷宗查
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徐麗華雖辯
稱原告也有在網路上罵被告兩人云云,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準此,縱被告徐麗華此部分所辯屬實,然公然侮辱乃故意
侵權行為,是被告兩人亦不得據此為抵銷抗辯。
(三)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年約41歲,學歷程度為專科,經本院調取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年度申報之所得為48,545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羅曉萍年約36歲,學歷程度為專
科,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年度申
報之所得為648,777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乙筆,價值約5
78,620元,需要扶養雙親;被告徐麗華年約36歲,高職畢業
,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無年度所
得收入,名下有汽車一輛,配偶已逝去,育有子女兩人,需
要扶養子女及雙親;又審酌被告兩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謹慎言行,被告羅曉萍僅因原告之配偶林宏淵為其
前男友,竟對網路通訊軟體LINE以原告之名義自動寄發之「
好友邀請」心生怨懟,於臉書網站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謾罵
原告,被告徐麗華則係因被告羅曉萍之好友,因見被告羅曉
萍於臉書網站上張貼之原告之照片,遂接續於臉書網站上散
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其等所為均已彰顯有漠視原告
名譽權之客觀事實,又考量被告兩人僅同意在刑事程序中當
庭向原告道歉,不願意在臉書網頁張貼道歉啟事,以釐清本
案之始末,遂未能邀得原告之原諒,況臉書網頁除具前揭公
開之特性外,尚具查閱歷史網頁之功能,是仍難排除不特定
多數人於隨意瀏覽被告兩人或原告之臉書網頁時,察覺前揭
侮辱性文字而使原告之名譽法益再度受害之可能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羅曉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元,被告徐麗
華賠償原告2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羅曉萍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徐麗華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兩
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花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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