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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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林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
消費,然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付款者,應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嗣被告
其後持卡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5年3月3日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40,572元(包含本金228,174元、利息11
253元、逾期違約金1145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