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被   告  陳清和 律師即 黃合豪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合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
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三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零
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三日,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合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合豪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160元,及其中208,82
8元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5,904元自94年4月29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合豪於92年3月10日向伊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黃合豪嗣後未
依約繳款,截至94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208,828元及
利息9,428元未清償。另黃合豪於93年6月10日向伊申辦現
金卡,約定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黃合豪於94年4月28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45,904元未清償。而黃合豪
已於100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黃合豪積欠債務甚多,沒有什麼財產,伊希望原
告可以減縮利息請求而逕以本金請求,並就利息主張超過5
年部分的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
家催字第8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北簡字第11965號卷(下稱北簡卷)第4至34頁),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4年10
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
該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詳北簡卷第1頁),是依上開規
定,於99年10月2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惟原告已減縮其利息之聲明
為自99年10月22日起算,是其利息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至被告請求原告減縮利息請求而逕以
本金請求乙情,按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
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是被告辯稱希望減
縮利息之請求而逕以本金請求云云,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合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354,732元,及其中208,828元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
3月13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45,904元
自99年10月22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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