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虎小字第31號
原 告 台灣勵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江政柃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買受「感應封
口鋁箔」,並由原告先行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按月清償貨
款。被告於104年5、6月分別向原告買受「感應封口鋁箔
」4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900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業已收受前開貨物,然被告僅給付95
,900元,尚餘70,00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
清償。又被告雖辯稱統一發票係偽造云云,惟被告業已給付
101年至103年間之貨款,若被告辯稱統一發票係偽造為真
,被告為何於101年至104年間仍持續向原告買受貨物,並
給付貨款。另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數量短少,然原告
於104年間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感應封口鋁箔予被告,
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貨物數量短少,應不足
採,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業已依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感應封口鋁箔予被告,貨款尚餘70,000元不
爭執,然因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數量短少,且原告提供之統
一發票與101年至103年間之統一發票不符,恐有偽造之嫌
,被告始拒絕給付7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貨款尚餘70,000元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已分
別於104年5月13日、5月20日、6月2日、6月16日依系
爭買賣契約交付感應封口鋁箔4批予被告乙情,有訂貨單、
交貨指示單、送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第3頁至第12頁),經本院觀諸上開送貨單記載「已交貨」
,且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均由被告簽收在案,堪認被告業已
收受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之感應封口鋁箔。至被告雖辯
稱貨物數量缺少,然衡諸常情,果若原告交付感應封口鋁箔
4批予被告之數量短少,被告豈會在收受前開貨物後長達1
年之期間均未通知原告數量不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承業已使用感應封口鋁箔,僅係尚未使用完畢等語(參本院
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既已使用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貨物,
應會發現數量短少,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通知
原告貨物數量不足,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辯稱貨物數量短少云云,顯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至103年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本件之統一發票大小不一,應係偽造云
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僅係供報稅之用
,被告既自承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即應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本
案無涉,自不足採。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7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請求
向國稅局調查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之真偽等語,然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聲明之證據與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並無關
連,是應無再另向國稅局函查該統一發票真偽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
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