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來益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5年2月
3日上午9時30分許起,在雲林縣○○鄉○○村○○○街之
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0
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村○○路與永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
力欠佳,而與 林志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受傷(林志勇未受傷)。溫來益經送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治
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4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
推算其於該日上午9時40分許開始騎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0.2+(0.0628×5.25)≒
0.5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約為104mg/dl(即百分0.104),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來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DP)快速藥物及毒物(Drug&Poison
)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在卷可證。而被告經警委請醫護人員對其施行血液檢驗之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為40mg/dl(即百分之0.04),固
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
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
,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被告於105年2月3日下午2時
55分許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40mg/dl,因
被告抽血檢驗所含酒精濃度時,距離被告實際騎車之時間(
即105年2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已有5.25小時之久,故
有必要推算被告於實際騎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若干,
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
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
毫克(引自中央警察大學教授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過程」一文),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105年2月3
日下午2時55分許所作之抽血酒精濃度測定值為40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回溯至被告騎車
時間相隔約5.25小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53毫克
〔計算式:0.2+(0.0628×5.25)≒0.53(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換算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104m
g/dl(即百分0.104),亦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無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依法論科,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
鮮,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為此迭經修正加重,立法
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
,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為第1次酒駕被查獲
,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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