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林志鴻
被 告 徐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零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