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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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傳真機貳
臺、錄音機貳臺及計算機肆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義忠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陳朱 在」之成
年組頭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0月
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王義
忠提供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之00住處,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由賭客親自到場或以撥打電
話、傳真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再
將賭客簽注之結果回報予「 陳朱在 」。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
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
「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每
注則均為6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
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
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75萬元,未簽中者,
所繳之賭資每注由王義忠抽取1元或1.5元,餘均歸「陳朱
在」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6時
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
六合彩簽注單7張、傳真機2臺、錄音機2臺、計算機4臺
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正反面、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本院105年
聲搜字第129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至6頁、第20頁),復有六合彩簽注單7張(附於
警卷第13至19頁)、傳真機2臺、錄音機2臺及計算機4臺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
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如於該處賭博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
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陳朱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
月2日16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聯絡
,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79年度臺非字第251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
共同為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養雞為業,暨其
經營非法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及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張、傳真機2臺、錄音機2臺及計算
機4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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