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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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蕭榮瑩
被 告 林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七八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違
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消費,然應按期繳款,倘若逾期繳款時
,除應按年息百分之17.8加計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至94年11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563
元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及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6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