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峯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錦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11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鄰○○00○0號住處
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因心情不好,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外出散心並買酒。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雲林
縣元長鄉○○村00鄰○○0000號前,因受酒精影響而失控連
續衝撞停放於路旁之無牌照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錦峯未停留現場,仍逕自駕車前往雜貨店
買酒,並當場飲用若干,復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返回家中後
,因遭父親責罵,心情不好而持續飲用酒類。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供目擊者指證而查獲陳錦峯,
而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對陳錦峯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103年度偵字第2782號卷
第7頁至第8頁),並經證人 蔡駿達楊豐明張靜婷 、蔡
文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
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至28頁
、第30至31頁)。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
路段之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有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憑,
被告行經該路段,竟逆向行駛並連續擦撞蔡駿達、楊豐明停
放於路邊之上揭車輛,足見被告當時之判斷力、注意力及操
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57分許經警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1毫克
,業如前述,然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父證稱:陳錦峯每天喝酒
,他起床就是飲酒,他喝保力達、米酒、啤酒,希望政府將
他送去戒酒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及被告亦自承其駕
車返家後仍有繼續飲酒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
),足見被告習慣性飲酒,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駕車
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罪疑
唯輕之法理,應認未達法定標準,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
項第1款之罪,尚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後,先後於104年11月2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
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其犯意同一,時空密接,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受刑
法上一次評價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
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逆向連續擦
撞停放於路邊之2臺車輛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在家裡幫祖父
種田、未婚、罹患重度憂鬱症(見卷附診斷證明書)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有期徒刑3月,尚
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
項、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係檢察官與被告量刑協商後,依檢察官
所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雙方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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