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鄭志熙
被   告  邱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第69號),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下午6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時,本應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與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車距,遇
紅燈時,避煞不及,遂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
輛進而追撞由訴外人 林志威 駕駛,在前停等紅燈之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受有頸部扭
傷及拉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
180,000元、醫療費用5,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工
作損失3,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6,000元,合計19
9,200元。又原告係以信用卡付費之方式支付修車費用,自
應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00元,其中180,000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頸部受傷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所
主張之修車費用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在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有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估價單,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交簡字第4號卷宗,經核閱無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時,本
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案發當時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本院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應無疑義。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前
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用180,0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180,682元,其中工資費用
為71,760元、零件費用為108,922元,業據原告提出慶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5年1月,此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3月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
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0,
892元(計算式:108,922元×1/10=10,892元),故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2,652元(計算式:71,760+1
0,892=82,652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逾
此部分,要無所據。
⑶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又回復原
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
,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遭毀損時,應修繕之,析
言之,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在於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狀態,於以金錢賠償方式所為之權益價值差額填補,並不
相同。被告雖辯以原告並無至原廠修繕之必要,修車費用誠
屬過高等語,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遭毀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回復原有狀態,惟待被告處
理,恐緩不濟急,為合乎實際需要,並使原告獲得更周密之
保障,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以獲得完整充分之修繕,
本無不合理之處,且觀諸前開估價單所列之零件及工資費用
,與一般行情,亦屬相符,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原告所請,有何非必要之處,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相隔僅4天後,即因頸部不適而
就醫治療,已難排除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復參諸行政院
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12月23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內容,該醫院認定原告頸部所受之傷害,應屬遭後方撞
擊,頸部過度擺動所造成之韌帶肌肉傷害,核與本件被告駕
車自後方撞擊原告之肇事經過相符,足見原告所受之上述傷
害應為本件事故所致,是以被告辯以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不足採。另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業據其提出費用收據共1,540元在卷可佐,逾此部分,未
提出任何單據為佐,應自必要醫療費用內扣除。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1,5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治療自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生活上負擔
之增加,於合理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僅提出
175元之車費收據,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75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3,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原告擔任工程師一職,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業經原告證
述明確,其因前揭傷害無法工作而遭扣減之薪資,即屬因勞
動能力減少所喪失因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於合理範圍內,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日薪為1,600元,且因傷請假2日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請假單為憑,又本院審酌原告之
傷勢,其請假日數,尚屬合理,原告主張因不能工作之而受
薪資損失共計3,200元(計算式:1,600×2=3,2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慰撫金之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551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100年度所得收
入分別為601,100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為高中畢業,
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一筆、汽車一輛,此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無訛。本院審酌上情,暨被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
距,造成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且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原告達成
和解,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6,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567元部分,洵屬有理,超過部
分,應屬無據。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修車費用部分應以
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惟兩造對於利息部分並無約定,且查
無任何法律依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部
分均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0年12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於100年
12月26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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