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義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義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1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確定,並經100年12月19日
臺北地檢100年執字5587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曾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1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確定,並經100年12月19日
臺北地檢100年執字5587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於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素行 ,本件起因(為其女友A女出頭),犯罪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