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745號
原 告  李俊美
被 告  趙慶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日10時45分駕駛車號0000-
00小客車,沿吳興街由西向東倒車時撞壞由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小客車之左側車頭,致左側車頭凹陷損壞,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含零件費用1,250元、工資
費用10,750元),及於修繕期間以計程車交通費用3,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但被告不予理會。嗣原告於101
年6月14日向文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告不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大隊交通
事故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肇事,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
括零件費用1,250元、工資費用10,7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9頁)。而
系爭車輛於94年5月出廠,至肇事時即101年4月3日止,已出
廠6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
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125元,加計工資10,7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為10,875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交通費3,
000元一節,未檢附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原告
主張伊受有交通費3,000元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
復費10,8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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